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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2-08-18 15:01 访问量:17160 来源:本站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是否还有保修义务;二是合同约定的扣留3%-5%的质保金是否可以提前索要。
上述司法解释,属于对施工单位保修义务和质保金的否定,实践中时有纠纷发生。若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产生的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施工单位免除维修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在主张工程款时可以一并提前要求支付质保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